協會章程
副标题

《公司條例》 (第622章)

擔保有限公司

組織章程細則

HONG KONG CHINESE LISTED COMPANIES ASSOCIATION LIMITED

香港中資上市公司協會有限公司

A部 章程細則必備條文

1.       公司名稱   

本會的名稱是   

HONG KONG CHINESE LISTED COMPANIES ASSOCIATION LIMITED   

香港中資上市公司協會有限公司   

2.       會員的法律責任   

會員的法律責任是有限的。   

3.       會員的法律責任或分擔   

每名會員承諾於本會在其是會員期間或不再是本會會員之後一年內清盤時,分擔支付一筆不超過下述指明款額的所需款額予本會的資產,以用於償付本會在其不再是本會的會員之前招致的債項及債務,支付清盤的費用、收費和開支,以及用於調整分擔人之間的權利。   

每名會員需分擔的款項:港元100元。   

4.       與《公司條例》及章程細則範本的關係   

除特別標明排除或變通或是與本《章程細則》所載的細則不一致的內容之外,《公司(章程細則範本)公告》(香港法例第622H章)附表3(“該章程細則範本”)的規例將構成本《章程細則》的部分。為免疑問,《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622 章)及該章程細則範本提及的「成員」、「董事」及「董事會」應指本《章程細則》提及的「會員」、「理事」及「理事會」。   

B部 章程細則其它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香港中資上市公司協會有限公司 HONG KONG CHINESE   

LISTED COMPANIES ASSOCIATION LIMITED” (下稱本會”)   

第二條:宗旨   

(1)    加強在港上市公司、相關金融機構及跨境監管機構之間的互聯、互通,為前述機構挖掘新的合作契機,成為連接香港金融領域的紐帶;   

(2)    協助國際、香港和內地的上市公司、專業機構進行交流;   

(3)    保持香港經濟的穩定繁榮,促進內地的經濟建設及為香港中資上市企業的發展服務;   

(4)    向會員傳達有關不同國家或地區金融發展的資訊;   

(5)    代表會員積極參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的修訂,保護會員權益,共同締造大中華地區金融與產業繁榮;   

(6)    維護中資上市企業的共同利益,為中資上市企業創造有利操作及經營的環境;   

(7)    為會員提供投融資、並購重組等金融業務諮詢服務;展開金融、商業及管理等領域的培訓研討活動;   

(8)    鼓勵會員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創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9)    督促各會員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遵守香港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公平競爭謀求共同發展;   

(10)   印刷及出版任何本會認為是有助於促進本會宗旨的報章、期刊、書籍或刊物;   

(11)   因會務進行之便利或需要,本會可購入或租賃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12)   因會務進行之便利或需要,本會可出售、租賃、抵押、改善或以其他方法處理本會之所有或部分物業;   

(13)   因會務所需,本會可向外界借款並出具債務抵押;   

(14)   收取會員周年會費、其他會費及接受其他來源的捐款及認捐基金,及用所有合法途徑集資,達到及促進本會的宗旨;   

(15)   適時根據本會的決定,運用本會暫時未有特別用途的資金從事地產或證券投資,或用作捐款或其他用途;   

(16)   對可能增進或影響本會會員利益或本會宗旨的法例或政策的施行方案提出意見;   

(17)   為會員及屬下雇員以及香港、內地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公營或私營機構的行政人員舉辦金融或商業的培訓課程;   

(18)   設立或協助設立可直接或間接對本會有益之公司或團體,惟本會將不會收購任何附屬公司;及   

(19)   進行其他附屬的及有助於達到上述各項宗旨的合法事宜。   

第三條:會址本會會址設在香港,在需要時可於香港以外設立分部。   

第四條:財政年度   

本會的財政年度由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會 員

第五條:會員類別   

(一)會員;

本會會員由內地在香港聯交所上市的、在港實際運營的 H 股、紅籌股和民營企業構成。   

(二)名譽會員。

第六條:名譽會員   

本會可根據其意願不時邀請一些駐港中資企業或駐港中資企業從業者組成的法人團體或社團加入為名譽會員。名譽會員可參加本會舉辦的各項活動及獲取本會編印的書刊、資料,但不能參與本會日常事務的管理工作,也不能在本會的任何會議中投票。   

第七條:本會由香港中國企業協會上市公司委員會(下稱「上市公司委員會」)原組成人員發起成立,本會成立之日起,上市公司委員會即停止運作,香港中國企業協會保留本會主席的提名權,並可推薦一名代表進入本會理事會。上市公司委員會原會員將自動成為本會的會員或名譽會員,其已繳納的會費將和新會員的會費共同構成本會會費。   

第八條:會員招收   

本會將不時或按要求向對本會宗旨有興趣的在港中國上市公司、服務上市公司的中介機構、基金,其他金融及專業服務機構提供有關入會資格的指引及準則,以供參考。本會有權決定接納或否決任何會員的入會申請而不須交代任何原因。   

第九條:會費除名譽會員外,所有本會會員須付:   

(一)入會費及周年會費;及如有需要時繳納   

(二)特別會費。   

會員申請入會,均須繳交入會費。一般會員需於每年 2 月底前繳交周年會費。本會所收會費標準均由會董會決定。   

會費所涵蓋的日期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若申請者在每年二月或以後遞交申請表,會費將會按比例收取。   

第十條:權利本會會員有下列權利:

(一)就本會發展方向、來年計劃提出意見;

(二)取得本會提供的服務,參加本會舉辦的各種活動;

(三)優先取得本會編印的書刊和資料;

(四)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義務本會會員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會章,執行本會各項決議;   

(二)維護本會的合法權益;   

(三)在必要時協助本會完成為全體會員利益服務之調查研究工作;

(四)對因參與本會活動而知悉的會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五)繳納會費。

第十二條:會籍

(一)會員和名譽會員;

(二)會籍不可轉讓予其他公司或團體使用;   

(三)經本會查明由於結束業務,解散及其他原因以致停業或不復存在之企業會員或團體會員,其會員資格即告喪失;   

(四)如會員要求退會,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五)會員如有違反會章、破壞本會聲譽或未經本會同意而使用本會名義作任何活動者,得由理事會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告、警告或開除會籍之處分。會員如有違反香港、中國內地或註冊地之法律,得由理事會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告、警告或開除會籍之處分。   

(六)自動退會,或停止會籍,或被開除會籍,或會員資格喪失者,除不得再享受本會一切權利之外,其所交之贊助款及各基金概不發還。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三條:本會可通過不同形式召開全體會員大會,通報會務及會費收支情況,選舉產生董事組成會董會,董事不超過 50 名,由符合資格的會員擔任,可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會董會為本會的執行機構和日常決策機構,會董會選舉產生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司庫,以上人均應從董事中產生。會董會的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費標準;

(二)審定會務計畫;

(三)審定財務報告;

(四)其他應當行使的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的法定決策機構為本會理事會("理事會"),理事會由會員大會

選舉產生,主席、副主席、理事為理事會組成人員,一般不超過15名。理事會組成人員可自動成為董事,也可委託一名本公司高管擔任董事。理事會中不擔任主席、副主席的理事可經會董會選舉成為會長、秘書長、司庫等職。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制定或修改會議章程;

(二)決定協會重大事項;

(三)其他應當行使的職權。   

第十六條: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每年最少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並主持,由過半數的理事會組成人員出席即作法定人數,決議經實際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即屬有效。理事會如贊成和反對某建議的票相同,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第十七條:本會主席、副主席、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及司庫等職位,任期均為三年。主席一般不連任。本會主席、副主席、會長均應由在港上市公司擔任主席的企業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本會設主席一名,負責領導整個協會的發展及重大決策的制定。副主席若干名,負責協助主席工作。

第十九條:本會設會長一名,負責落實理事會的各項決議。副會長若干名,負責協助會長工作。   

第二十條:本會設秘書處,負責本會日常工作。秘書處由一名秘書長及若干副秘書長組成,秘書長應由一名副會長擔任。   

第二十一條:本會設司庫一名,司庫由會董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二條:委員會理事會可以依據需要設立相關的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本會須真確地記載一切帳目。本會須根據香港法律第六百二十二章公司法例的規定,聘任一個或以上合格的核數師,最低限度每年稽核一次本會賬目。   

第二十四條:解散   

如在本會申請撤銷或經理事會通過決議解散本會時,倘若在償還所有債務及負債後尚有任何剩餘財產,該財產不得被支付或分發予本會會員,但必須贈予或轉移給與本會宗旨相若的其他一個或多個機構,惟該機構須禁止將其收入及財產分發給其會員。本會會員於本會解散時或之前,須選定該機構或多個機構,若未能就此作出決定,則由對慈善基金具有司法管轄權的香港高等法院法官裁定。若前述條款執行後仍未能找到適合機構,剩餘財產須撥作慈善用途。